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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製造業外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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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勞職外字第0960508093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13條、第16條、第18條、第22條條文;刪除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2、第15條之3條文;增訂第14條之1、第15條之4、第15條之5、第15條之6條文

製造工作

第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1. 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之行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二規定者。
  2. 屬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段內,生產運作工作時數至少達一小時以上之特殊時程之行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三規定者。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而非附表二、附表三所定之行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四條之一 

  外國人受第十三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者,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預估建議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製造工之人數,每五人得申請聘僱外國人二人。

前項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得逾下列比率:

  1. 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2. 屬附表二或附表三A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3. 屬附表二或附表三B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十八。
  4. 屬附表二或附表三其他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前項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下列人數:

  1. 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2. 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已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不予列計。
  3. 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4. 申請日前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

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五條之一 (刪除)

第十五條之二 (刪除)

第十五條之三 (刪除)

第十五條之四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2. 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但僱用員工人數不滿五人者,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之人數。

第十五條之五 

  雇主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本標準修正發布後三十日內,已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重大投資案者,申請初次招募時之人數如下:

  1. 屬非傳統產業之製造業者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2. 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者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十五。
  3. 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雇主申請前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申請引進前項外國人之人數限制如下:

  1. 屬非傳統產業之製造業者,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就同一案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2. 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者,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就同一案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3. 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雇主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不得低於僱用員工總人數之百分之六十,且每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應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三人。

  前項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以申請當月前三個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減該重大投資案完工前六個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但國內勞工為原住民、身心障礙者或中高齡者,每聘僱一人得以國內勞工人數三人計算。

   前項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採計,以聘僱期間滿三個月且申請當月前一個月之工作總時數達一百十二小時以上之在職者為限。

 

第十五條之六 

  雇主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本標準修正發布前,已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之行業者,申請初次招募時之人數,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製造工人數,每五人得申請聘僱外國人二人。

  前項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製造工人數百分之十五。

  雇主每申請引進第一項外國人二人,應聘僱國內勞工三人。

  前項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採計,以申請當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預估建議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製造工人數之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且申請時應在職者為限。但國內勞工為原住民、身心障礙者或中高齡者,每聘僱一人得以國內勞工人數三人計算。

  雇主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修正發布後有未申請引進之人數,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並適用第十五條之四規定。

第十六條 

  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製造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其申請重新招募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前次招募許可所聘僱外國人之人數,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流程
 
 

工業局初審:

  1. 組審:符合資格廠商向工業局提出申請,由工業局會同職訓局審核廠商資格及特定製程生產線所需建議人數。
  2. 局審:由工業局與職訓局副局長以上層級召開審核會議,審核經組審後,對於行業、製程認定結果仍有爭議之案件。

勞委會複審:

  1. 函送外勞配額通知書:
    • 職訓局依工業局審核結果,依據特定製程核配比例,並檢核本外勞聘僱比例,核算外勞人數 。
    • 雇主對於核配人數有爭議者,於期限內檢附相關說明及資料向職訓局申請異議,由職訓局依相關規定審議。
  2. 核發招募許可:廠商於期限內完成國內招募程序,向勞委會申請招募許可。
  3. 核發入境簽證:
    • 第一階段:對於核配之名額,視廠商於國內招募期間增聘本勞情形,依核配比例核發招募人數 50 %之入國引進許可。
    • 第二階段:另 50 %之配額需視國內招募期間增聘本國勞工情形與工作環境改善情形後,於招募許可有效期限內提出外勞入國引進申請。

3K 審核作業流程 ( )

 

應備文件
 
 
  1.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2. 工廠登記證影本或縣市政府免辦工廠登記證之證明文件。
  3.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4. 最近一年依法報送稅捐稽徵機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證明(含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明細)。
  5. 勞保明細表。
  6. 工廠生產流程圖、機器設備之人機配置圖及工廠平面圖、最近一個月從事特殊時程人員之出勤紀錄。

審查之文件如下:

  1. 製造業特殊時程之產業業者申請協助引進外勞案件申請表( M三四四表)。
  2. 工廠登記證影本或縣市政府免辦工廠登記證之證明文件。
  3.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4. 最近一年依法報送稅捐機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證明(含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明細);工廠設立滿二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應檢附營業稅表(四 0一表)及機器設備之財產目錄;若未滿二個月者,無需檢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證明,但仍需檢附購置機器設備之發票及財產目錄。
  5. 工廠生產流程圖、機器設備之人機配置圖、工廠平面圖、最近一個月從事特殊時程人員之出勤紀錄。
  6. 製造業特殊時程運作設備名稱及 人員配置預估表( M三四四 A)。
  7. 公司簡介及主要產品名稱、圖片及用途說明。
  8. 資源化工業類別另需檢附下列之一之資格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應核配人數比例
 
 

應外勞人數之計算:

  1. 文件送工業局初審 (產線總需求人數,每5名本勞核配2名外勞)。
  2. 勞委會核備人數。

  3. 聘僱本國勞工謂:向勞委會申請當月勞保人數。
  4. 聘僱身心障礙或原住民者,每聘僱一人得以本國勞工三人計算。
  5. 以指定之特定製程生產線所需勞工人數計算。
  6. 審核申請協助引進外勞案件,依特定製程流程圖建議生產線所需勞工人數為審核基準,或參酌 同一行業工廠類似生產設備或生產線所需生產線勞工人數後,就該投資案之生產流程圖、機器設備之人機配置圖、工廠平面圖及設備清單等書面資料審核,估計所需生產線勞工人數,必要時工業局將派員赴廠查訪。
  7. 前項建議生產線所需勞工人數審核基準,由工業局各組內審查會議訂定。
  8. 工業局各組內審查會議審查後,未通過案件將備文回復申請廠商。審查通過案件資料及建議生產線所需勞工人數,函送職訓局,並函復申請廠商。

特定製程行業 ( )

特殊時程行業 ( )

 

中小企業承接專案
 
 

 

【依據勞委會 92 年 9 月 25 日發布之程序準則】

一、說明:

雇主聘僱外勞若發生關廠歇業等情事,其原所聘雇之外勞得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公告轉出。

二、申辦承接轉換外勞應備文件:

  1.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影本)。
  2. 負責人身份證影本。
  3. 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二年之本國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明細表正本。
  4. 勞保費繳費收據 ( 近半年之收據 )
  5. 新、舊制勞退金繳費收據 ( 近半年 )
    (94 年 7 月 1 日之前成立之工廠須提供新、舊制勞退金收據
    94 年 7 月 1 日之後成立之工廠須提供新制勞退金收據 )

三、申請承接轉換外勞之優先順序(有多名廠商欲承接時):

  1. 新雇主已有勞委會核發之招募許可函且在有效期間,其尚未足額引進外勞者。
  2. 新雇主同時接續聘僱原雇主所僱用之本國勞工、或辦理國內求才期間聘僱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失業之本國勞工,仍有缺工者。
  3. 符合勞委會聘僱外勞資格,但無聘僱外勞且有缺工者。
  4. 已聘僱外勞,惟人數未達勞委會規定之比例或數額上限者。
    同一順位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以申請人與原雇主之工作地點在同一縣市者為優先。不能區分優先順位時,公開抽籤決定之。

四、外籍勞工工作期滿辦理重新招募:

  1. 接續聘僱之外勞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雇主得依規定辦理重新招募。
  2. 辦理重新招募外勞時,於辦理國內求才期間,每聘僱本國勞工三人,得聘僱外勞一人。其重新招募外勞之人數、已聘僱外勞人數及得聘僱外勞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勞委會規定之比例或數額上限。

 

 
重大投資專案
   
 

 

【依據勞委會 94 年 4 月 25 日發布之審查作業標準】

一、製造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專案申聘外籍勞工:

  1. 屬非傳統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其中機器設備加廠房之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並經會計師簽證認定者。
  2. 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其中機器設備加廠房之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並經會計師簽證認定者。

前項投資金額包含土地、廠房、設備及營運資金等項目,依雇主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列為重大投資案之日起前四年六個月,連續三年期限內所完成之土地、廠房、設備及營運資金等實質投資金額認列。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非傳統產業及傳統產業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二、外勞申請人數計算標準:

  1. 屬非傳統產業之製造業申請外勞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2. 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申請外勞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十五。
  3. 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雇主申請之外勞人數,合計不得超過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三、外勞引進人數計算標準:

  1. 屬非傳統產業之製造業,外勞人數不得超過雇主就同一案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乘以百分之十之人數。
  2. 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外勞人數不得超過雇主就同一案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乘以百分之十五之人數。
  3. 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雇主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不得低於僱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六十,且每申請引進外勞二人,應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三人。

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以申請當月前三個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減該重大投資案完工前六個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但國內勞工為原住民或身心障礙者,每聘僱一人得以國內勞工人數三人計算。

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採計,以聘僱期間滿三個月且申請當月前一個月之工作總時數達一百十二小時以上之在職者為限。

四、外籍勞工工作期滿辦理重新招募

  1. 外勞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勞之需要,得向勞委會申請重新招募。但以一次為限。
  2. 雇主申請重新招募時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當時得聘僱外勞人數減百分之十之人數。
  3. 製造業重大投資案受聘僱外勞人數超過工廠國內勞工人數百分之三十時,每少聘僱國內勞工三人再減外勞人數一人,最高減至當時得聘僱外勞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4. 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二年內每年參加勞工保險之平均人數,工廠每增加聘僱國內勞工一人可減少刪減外勞人數一人,最高得申請之人數,不得超過當時得聘僱外勞人數之百分之九十五。
  5. 國內勞工人數為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之平均人數。但國內勞工為原住民或身心障礙者,每聘僱一人得以國內勞工人數三人計算。
  6. 減少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以受聘僱外勞人數超過國內勞工人數百分之三十之人數除以百分之三十計算。